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辉,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蒙古族,本科文化,大方县竹园乡羊场村党支部副书记,住大方县。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9时许,大方县竹园乡羊场村岩洞组的陈光辉与其母亲李某到竹园乡政府询问该乡迎峰煤矿供应村民烧火煤煤票时,在竹园乡政府院坝大门前遇见该乡政法委书记赵某及乡干部陈某2、羊场村副支书陈某1等人。李某向赵某询问供应煤票一事,赵某作了解释,李某不听解释,双方发生争执,陈光辉与赵某等发生语言冲突,陈某1为避免矛盾激化,抓住陈光辉的颈部往后推,陈光辉一拳打在陈某1的嘴上,将陈某1的嘴打伤,两人继而扭打倒地,被在场人劝开。后陈某1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3,160.37元;陈光辉在大方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支付医疗费1,459.75元。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陈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1.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陈光辉不服,以“原审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恢复法庭调查属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光辉2014年4月16日在大方县竹园乡政府门前将陈某1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陈某2、欧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光辉对殴打陈某1的事实亦予供认。足以认定。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光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光辉所提“原审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恢复法庭调查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2016年2月24日宣布休庭后,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鉴定人因出差在外,未准时出庭作证”为由,建议恢复庭审,原审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再次开庭进行法庭调查,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光辉所提“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陈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后,陈光辉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大方县公安局又于2015年2月3日委托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损伤重新进行鉴定,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仍为“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两份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且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光辉所提“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光辉在仅被陈某1推搡的情况下即用拳头猛击陈某1嘴部,继而又在地上捡起砖头欲继续殴打陈某1,故意伤害意图明显,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同时,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代理
审判员 钟 健
代理
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