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1145号原告徐继文,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妮,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第三人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三益。
原告徐继文与被告张妮、第三人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继文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员工,第三人于2002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父亲张造平生前为第三人员工。为使改制符合当时公司法规定,应第三人要求,被告与其父张造平于2002年6月26日签署了股东代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张造平出面代为持有实际由原告认缴的第三人价值人民币(下同)10万元的股权,并约定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无法继续执行该委托代理协议时,委托代理协议自然失效,代持股权的所有权利复归原告。2002年7月,原告将10万元出资缴纳至第三人,第三人出具相应股东资格证明书,并于之后多次向原告直接支付分红。被告之父张造平生前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出资为45万元,其中10万元系代原告持有。其于2015年10月4日去世,被告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了登记在其父名下的所有股权。第三人于2016年5月5日完成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名下1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为原告所有,原告为第三人股东,持股比例0.33%;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本案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继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