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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967号

叶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钱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967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梦蝶,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某甲。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益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永、贾梦蝶,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钱某乙。后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有子女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当时未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向被告协商多次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三村xx号xx室、暂定市值为780000元的房屋一套。

被告钱某甲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三村31号501是房产系被告父亲因双方儿子上学需要,于2012年5月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但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均由被告父亲钱某丙支付,且该房产在购买后也一直是由被告父亲钱某丙在占有和使用。依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屋应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或被告的个人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从××××年××月××日开始至2015年9月21日结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且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签离婚协议时民政局向双方询问过涉案房屋分割情况,当时两人都说房子不是双方财产,是大人的,故没有写进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认为,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三村xx号xx室房屋系为了解决原、被告儿子的读书问题购买,由被告父亲支付全部款项,包括首付、首次还贷、按揭及办理购房各项手续费,因为孩子读书,购房合同上由被告一人签字,所有款项都是以被告名义支出,原、被告从未参与看房、购房的任何过程,均由被告父亲一人操办。2012年5月10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4年9月30日,房屋贷款结清。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被告父亲关于购房及付款等事项的陈述一份、购房首付定金汇单一份、首次归还贷款汇单一份、先后25次以被告父亲名头以现金存入宁波市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一组、为购房办理各项手续支付费用单据一组、收条两份、欠条一份、房产证一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均系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父亲关于购房及付款等事项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购房首付定金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首次归还贷款汇单、宁波市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仅能说明被告父亲向被告赠与购房的资金,不能证明是被告父亲出资购房。对手续支付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产证、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购房首付定金汇单、房产证、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房地产转让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购房款总额、分批次房款支付时间及数额、办理过户时间等内容来看,与被告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相一致且款项均与被告一人开户的宁波市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产生交易,原告虽辩称以被告父亲名头将购房款存入被告开户的宁波市邮政储蓄银行仅是款项的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虽认为贷款合同系双方订立,但房屋购房款均系被告名下的扣划关联卡扣划,因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系为双方儿子读书购买,结合现有教育政策并按常理判断,上述款项应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且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开户于宁波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卡系贷款扣划指定关联卡,被告的主张更具可信度,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三村xx号xx室房屋一套,双方对房屋总价、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过户条件等进行约定。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为涉案房产贷款300000元分20个月还款并约定由被告开户于宁波市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0×××84)的卡系购房贷款扣划的关联卡。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0日,被告父亲分两次向卖房人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28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父亲向被告开户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打入175000元,同日由银行扣划。自2012年7月24日,被告父亲分批向被告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入房屋按揭款共计140400元,上述款项均由银行从被告账户直接扣划,期间被告父亲支付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中介费、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5月10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4年9月30日,房屋贷款结清。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钱某乙。后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有子女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原告虽辩称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购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来自于被告父亲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于购房过程的陈述亦不明确,现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且系为双方儿子读书购买,结合现有教育政策并按照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惯常性意图判断,购房款应视为仅对被告一人的明示性赠与,故该房屋产权虽取得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属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关于要求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442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兴宁东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章潮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