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父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个体户,住合水县。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合水县。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妮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赵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赵某甲等人在合水县西华北街“富黎华”KTV一楼A05号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二人因猜拳发生口角,赵某甲拿起茶几上一个未开封的啤酒瓶打在杨某甲的胸部,又在杨某甲肚子上踢了一脚,用拳头打在杨某甲的肩膀,杨某甲也抡着拳头在赵某甲身上反击,后杨某甲被赵某甲踢倒在地。杨某甲起身在茶几上拿起一个未开封的啤酒瓶在赵某甲头部侧面打了一下,啤酒瓶当场碎裂,杨某甲手持碎裂的啤酒瓶继续在赵某甲头部、脖子等处乱打,见赵某甲颈部流血后住手。赵某甲当日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824.92元。经鉴定:赵某甲面部软组织创伤,愈合后瘢痕长度为7.6cm,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某甲已赔偿赵某甲医疗费8945.38元。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824.92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54034.92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27744元、整容植皮手术费30000元,合计57744元;4、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门市租赁费3833元,营业损失6900元,合计10733元。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赵某甲、黄某某、高某甲、刘某甲、左某在合水县西华北街“富黎华”KTVA05号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赵某甲与杨某甲因猜拳发生口角,赵某甲拿起茶几上一个未开封的啤酒瓶打在杨某甲的胸部,在杨某甲肚子上踢了一脚,并用拳头在杨某甲的肩膀击打,杨某甲用拳头在赵某甲身上击打,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赵某甲将杨某甲踢倒在地,杨某甲起身在茶几上拿起一个未开封的啤酒瓶朝赵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啤酒瓶碎裂,杨某甲手持碎裂的啤酒瓶在赵某甲头部、脖子等处乱打,看见赵某甲颈部流血后住手。赵某甲当日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945.38元;之后杨某甲与他人将赵某甲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侧面部软组织锐器伤;2、左侧颈部软组织锐器伤;3、颏下皮肤挫裂伤;4、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失血失液性休克;6、脑震荡。花医疗费16879.54元。共计花医疗费17824.92元,交通费620元。经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伤检)字[201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某甲面部软组织创伤,愈合后瘢痕长度为7.6cm,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某甲赔偿赵某甲医疗费13945.38元。2015年12月28日,杨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3、赵某甲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条据,证实赵某甲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甲所受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5、交通费条据证实杨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花交通费数额。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赵某甲父亲赵某乙系个体户。7、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左某、刘某甲、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晚23时左右,其与赵某甲、杨某甲等人在合水县富黎华KTVA05包厢内喝酒唱歌,赵某甲和杨某甲因划拳发生口角,赵某甲在茶几上拿了一个未开封的啤酒瓶打在杨某甲胸部,接着在杨某甲肚子上踢了一脚,用拳头在杨某甲的肩部击打,杨某甲也用拳头在赵某甲身上击打。后杨某甲被赵某甲踢倒在地,杨某甲起身在茶几上拿了一个未开封的啤酒瓶在赵某甲头部侧面打了一下,啤酒瓶当时碎了,杨某甲持碎裂的啤酒瓶在赵某甲头部、脖子等处乱打,赵某甲脖颈处流血后杨某甲住手。9、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晚,其与赵某甲、刘某甲、高某甲、杨某甲、左某在合水县富黎华KTVA05包厢内喝酒唱歌,赵某甲和杨某甲因划拳发生口角,赵某甲在杨某甲上身打了一下,将杨某甲打地坐在地上,高某甲、刘某甲将杨某甲扶起,赵某甲扑打杨某甲,杨某甲也扑打赵某甲,高某甲、刘某甲拉劝未拉住,二人互相拳打脚踢,杨某甲在茶几上拿了一个未开封的啤酒瓶在赵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啤酒瓶碎裂,杨某甲持碎裂的啤酒瓶在赵某甲头部、脖子等处乱打,赵某甲脖颈处流血后杨某甲住手。10、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晚23时许,其与杨某甲等人在合水县富黎华KTVA05包厢内喝酒唱歌,杨某甲与其发生口角,其将杨某甲推倒在地,杨某甲起身后与其互相厮打,被高某甲等人拉开。二人互相对骂,期间杨某甲在茶几上拿了一个未开封的啤酒瓶在其头部打了一下,啤酒瓶碎裂,杨某甲用碎裂的啤酒瓶在其头部、脖子处乱打,其脖子处流血后杨某甲再未打,被高某甲等人送往医院治疗。1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上的数额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赵某甲受伤情况,按照《公安部》的规定计算45天,赵某甲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上年度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因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所以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赵某甲住院时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系个体工商户,护理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虽然病历上未记载赵某甲需要加强营养,但杨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赵某甲诉请的营养费690元无异议,愿意赔偿,所以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整容植皮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门市租赁费、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所以赵某甲要求杨某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整容植皮手术费、门市租赁费、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害人赵某甲在本案的发生上有一定过错,但是杨某甲致赵某甲轻伤一级,后果较为严重,不予减轻杨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甲积极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陈述其只是用手将杨某甲推倒,没有用啤酒瓶打,但在场的四名证人有三名证人证实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赵某甲父亲陈述在场的证人刘某甲、左某与杨某甲有亲戚关系,但左某在法庭审理中证实其是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此案后与杨某甲亲戚认识谈对象;对刘某甲与杨某甲的亲戚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赵某甲与其父亲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17824.92、误工费4747.5元(105.5元×45天=4747.5元)、护理费2640元(110元×24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96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27482.42元(已付13945.38元,再付1353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拓建芳
审判员 苟晓玲
审判员 冯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