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333号
原告:范朝辉,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住梅河口市。
原告:任彩霞(与范朝辉系夫妻),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梅河口市。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永信,男,193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立案、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黑明福,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凤君(与黑明福系夫妻),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回族,梅河口市建设局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范朝辉、任彩霞诉被告黑明福、王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朝辉及范朝辉、任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明福、王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朝辉、任彩霞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黑明福与王凤君亦是夫妻关系,范朝辉的父亲与黑明福系朋友关系。2015年之前黑明福、王凤君二人以经营工厂为由向范朝辉借款共111万元,借款到期后黑明福、王凤君于2015年4月18日和5月21日分两次重新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捺印,约定月息1.5分,一年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黑明福夫妻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黑明福与王凤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41万为本金,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黑明福、王凤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黑明福与王凤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人向范朝辉、任彩霞借款。因欠款一直未偿还,至2015年4月18日黑明福、王凤君重新出具41万元借据1张,该41万元本金含原借款本金36万元,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利息累计为5万元,故借款本金为41万元;2015年5月21日出具70万元本金借据1张,含原借款本金61.6万元,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累计为8.4万元,故借款本金变更为70万元。此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分,后该11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黑明福夫妇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8日借据1张;2、2015年5月21日借据1张;3、蔡其娟、杨德有两位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黑明福、王凤君向范朝辉、任彩霞借款,即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黑明福、王凤君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后,未依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范朝辉、任彩霞提供2份借据及证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黑明福、王凤君欠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借据上虽仅写有“黑明福今向任彩霞借款”,没有范朝辉名字在内,但因范朝辉、任彩霞系夫妻关系,且本次共同提起诉讼,可以认为范朝辉、任彩霞对该70万享有共同债权。范朝辉、任彩霞主张该两笔借款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本院予以支持。黑明福与王凤君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据中均为共同借款人,二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黑明福、王凤君欠原告范朝辉、任彩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11万元及利息(其中41万元借款,以4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该41万元本金还清时止;另70万元借款,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该70万元本金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4元,由被告黑明福、王凤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朝辉。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婧
审 判 员 毕明双
代理
审判员 于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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