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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刑初87号

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虚构其在喀左县某楼盘有抵账房可以低价出售的事实,先后于许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共骗取购房款人民币82000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虚构其在喀左县某楼盘有抵账房可以低价出售的事实,先后与许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共骗取购房款人民币8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喀左县某11号楼6单元401室(68.39平方米)卖给许某某,许某某预付给被告人宋某某房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给许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喀左县某11号楼3单元301室(92.72平方米)卖给付某某,付某某预付给被告人宋某某房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喀左县某3号楼2单元103室(76.42平方米)卖给高某某,高某某预付给被告人宋某某房款人民币9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喀左县某14号楼4单元501室(72.4)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人宋某某房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喀左县某11号楼6单元601室(72.79)卖给朱某某,朱某某预付给被告人宋某某房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喀左县某11号楼3单元401室(92.36)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人宋某某房款人民币21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喀左县某14号楼4单元401室(72.42)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人宋某某房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喀左县某11号楼3单元6楼东室(83.25)卖给张秀芳(王某某妻子),王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人宋某某房款人民币194000元。而后,王某某多次找被告人宋某某索要房款,被告人宋某某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将某14号楼2单元楼西户卖给王某某(该楼房已过户给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应返还王某某楼房差价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许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关于从宋某某手购买楼房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给付楼款数额的陈述。2、房屋购买协议、收条证实:宋某某将某3号楼、11号楼、14号楼中的部分楼房卖给许某某等8人的楼号位置、面积、价款及部分楼款给付情况。3、喀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只为公司施工临时售楼处和围挡及施工大门工程。公司未与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或工程意向书等证明文字协议,工程款已付清。公司未授权宋某某销售某在建楼房,未分给宋某某抵账房。4、证人张某关于父亲张某某把陈某某介绍给赵某某,陈某某通过赵某某从宋某某手于2014年1月25日购买某14号楼4单元501室期房,当天签的协议,陈某某支付房屋全款150000元给的宋某某的证言。5、证人张某某关于把儿子的朋友陈某某介绍给赵某某,陈某某通过赵某某从宋某某手于2014年1月25日购买某14号楼4单元501室期房,当天签的合同,是一次性付款的证言。6、证人赵某某关于2014年1月份的时候,张某某和张某某儿子还有他们的朋友到我门市找我想买抵账房,我帮着联系的宋某某,他们先去某看的房,看完房就把楼房和价钱确定了,当时张某某的朋友就给了宋某某一部分钱,当时好像钱没给够,过了几天,张某某的朋友就去凌源给宋某某送钱去了,张某某的朋友一共给宋某某大约156000元。2014年4、5月份,张某某到我门市问我有没有便宜的楼房,我就帮着张某某联系的宋某某,他们先去某看的房,看完房就把楼房和价钱确定了。过了4、5天张某某就来我门市把宋某某叫来后给的钱,大约给了宋某某20多万元的证言。7、证人马某某关于我是某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宋某某在某负责盖了一个售楼处和小区的围挡,他就负责这俩活,他还想盖某的住宅楼,我没用他。工程刚开始给施工的负责人看图纸,给宋某某盖某8号楼、9号楼,但是因为是高层住宅宋某某不干,宋某某又看10号楼、12号楼图纸,结果让刘某某干了,宋某某最后就没干上某小区的住宅楼。宋某某和我们开发商没有关系,他没权利销售某的楼的证言。8、证人周某某关于李某某的老叔要买房,我把宋某某介绍给李某某经过的证言。9、证人王国全关于帮助高某某通过宋某某联系的宋某某买楼房,宋某某与高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合同,高某某给了宋某某大概9万元,宋某某给出的收据的证言。10、证人宋某某关于2014年夏天,付某某通过我联系的宋某某买的楼房,宋某某与付某某签的购房协议,首付应该是10万,付某某当时给了宋某某8万元,剩余2万说过两天再给,后来付某某说2万元也给宋某某了。2014年的夏天,我还帮朱某某、高某某从宋某某手买的楼,朱某某、高某某分别首付给宋某某7万元。我是通过宋某某在某干过活,宋某某说自己是某的建筑商,他到底有没有抵账房我也不清楚的证言。11、证人许某某关于2014年2月8日领表哥朱某某去某看房,2014年2月9日通过宋某某去的某的工棚(宋某某的临时办公室),朱某某从宋某某手买房的经过及朱某某给宋某某70000元预付款的证言。12、证人刘某某关于宋某某在某的售楼处和围栏,喀左县某小区的10号楼和12号楼两栋楼房的所有工程都是我承包的,与宋某某没有关系,我也没让宋某某给我卖过楼。我在2014年开工时,我也用过宋某某提供的木方和木板,不过这些材料款我和宋某某都已经结清了。13、被告人宋某某关于自己在没有取得售楼资质的情况下将喀左县某小区3号楼、5号楼、11号楼、14号楼的部分楼房分别预售给许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卖楼房的钱都用还饥荒,周转钢筋、木材款的供述。14、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及抓捕被告人宋某某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控辩双方无异议,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购楼款总计人民币8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骗取购房款820000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获赃款应依法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宋某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60000元、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210000元、高某某人民币90000元、朱某某人民币7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80000元、陈某某人民币15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佳山

审 判 员  韩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