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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311号

孟亚芬诉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经济开发区七家子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亚芬,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经济开发区七家子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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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311号

原告:孟亚芬,女,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

委托代理人:张威,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经济开发区七家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盖书德,该村村长。

原告孟亚芬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经济开发区七家子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孟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经济开发区七家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6年4月7日,原告由户籍所在地下乡到舒兰县榆树沟村公社柳树河大队第三小队,在下乡期间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经济开发区七家子五组农民鲁宝结婚。婚后没有返城而是留在农村参加生产队劳动,在农村继续生活。生产队曾经分配给原告土地一亩三分八厘,后因原告农转非,1997年又将这一亩三分八厘地收回,至此原告无耕地至今。根据吉林省委吉发(1994)1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农转非的下乡知识青年,没有就业或没有固定收入的,保留其承包地这一规定,被告收回原告土地是错误的,因被告现在已经没有土地可返还原告,故按照国家��定的补偿标准要求被告给原告相应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平米补助人民币112.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按照每平方米112.00元)154,560.00元。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经济开发区七家子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6年4月下乡到舒兰县榆树沟村公社柳树河大队第三小队,在下乡期间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经济开发区七家子五组农民鲁宝结婚,一直在农村生活至今。1983年,生产队曾经分配给原告土地一亩三分八厘,后因原告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生产队将土地收回。后七家子村土地被集体征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介绍信、登记表、户籍信息、土地台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起诉七家子村委会主张土地补偿款,其请求的基础应是在土地征占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孟亚芬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村委会收回,其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向被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00元,由原告孟亚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占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丁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