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6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吕金龙。吕金龙因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受终字第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吕金龙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其于2015年5月起诉,请求确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2007年9月20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并未超过20年的期限。原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2年法定期限,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立案审理本案;2、判决确认普陀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普陀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8074940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3日作出普府强执(2007)第33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吕金龙。案涉房屋于2007年9月20日被行政强制拆迁,吕金龙于房屋被强制拆迁当日就已知道强拆行为的内容。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7年9月20日吕金龙知道强拆行为的内容时起算,且不得超过2年。吕金龙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吕金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
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
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