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869号原告陈德美,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仁国,男。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美与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倪雷、被告春秋旅行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仁国、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美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团的“清迈、曼谷、芭堤雅7日6晚”旅游活动。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参与团队活动乘坐快艇出海游玩时,发生意外,导致身体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46.40元(以下未注明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行前说明会对旅游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作了充分的讲解和提示,要求游客听从领队和导游的安排。在从芭堤雅前往沙美岛途中,原告不听领队不要坐在船头的劝阻,执意坐在船首处,游船行驶时遇天气下雨,原告返回船舱躲雨,遇船体颠簸发生摔倒,造成损伤。
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责任自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美为上海市城镇居民。2015年3月3日,原告丈夫韩少骥与被告春秋旅行社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原告及其丈夫参加被告组团的“清迈、曼谷、芭堤雅7日6晚乐活清新之旅旅游活动(团号为TQB150319CN11,订单号为XXXXXXX);出发时间2015年3月19日,返沪时间同月25日;原告支付50元/人费用购买旅游保险;每人旅游费用为5,450元,第二人减1,000元。在旅游合同所附的书面告知内容中,被告将乘坐交通工具在行驶时勿擅自站立、行走,以及旅游行程中服从领队和导游安排等事项,告知了旅游者。当日,原告以现金向被告支付两人旅游费用9,900元和两人保险费100元,共计1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参加被告召集的行前说明会。2015年3月19日,原告及其丈夫随团如期出发前往泰国。行程第六天3月24日,从芭堤雅至沙美岛游览要乘坐游艇前往,原告不听从领队不要坐在艇首的劝阻,执意坐在游艇艇首处,游艇在海上行驶时,遭遇下雨,原告返回船舱躲雨,因船体颠簸发生摔倒,造成损伤。随后,原告在沙美岛诊所就诊。事发当日,原告在“今有韩少骥先生与陈德美女士在3月24(日)去沙美岛快艇中颠簸时有受伤,领队已经再三告知并要求游客不得座(坐)在��头,现游客要求就医问诊(费用自理)”字条上签名确认。嗣后,原告又在“今有两位游客因腰部受伤,领队不介意(不建议)两位参加东方公主号活动,但两位游客任(仍)坚持要参加!领队已提醒注意安全!此证”字条上签名。原告参加了后续的旅游活动,于3月25日随团返回上海。次日,原告前往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放射学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改变,腰椎退行性改变,建议MRI检查。”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复诊,放射学诊断为:“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退行性变。胸2椎体血管瘤可能。”2015年7月31日,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诊断,放射学表现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楔形变。”原告在泰国就医发生医疗费为7,470泰铢,回国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101.20元。原告购买护腰腰带花��198元。2015年9月10日,接受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2015年9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德美因故受伤致T8、T12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诉讼请求。原告投保的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发出理算接受书,给付原告旅行人身意外身故、残疾理赔款60,000元、旅行医药补偿保险医疗费2,963.9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旅游费发票、保险事故情况说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项目表、户口簿、理算接受书,被告提供的旅游报名单、《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行前说明会记录、出境旅游通知单及注意事项、跟团游注意事项(针对泰国线路)、团队游客名单、两张原告签名的字据、领队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并支付旅游费用,双方缔结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旅游合同中告知乘坐交通工具在行驶时勿擅自站立、行走,在旅游行程中应服从领队和导游安排等事项,原告应当遵从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在乘坐游艇前,旅行团的领队明确告知原告,为保证自身安全不要坐在艇首,原告不听劝阻,执意坐在艇首。后天气变化为躲��,在游艇行驶中原告置被告事先告知的安全注意事项于不顾返回船舱,因游艇颠簸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的起因是由其自身行为引发。而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以明示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予以履行,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通过书面和口头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40.90元,由原告陈德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其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