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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412号

汤志勇与杜江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汤志勇,杜江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志勇,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周年春,湖北省,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江洪。

上诉人汤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杜江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汤志勇诉称,2014年4月25日,汤志勇、杜江洪因感情不和,汤志勇提出分手,杜江洪说如果分手就拿命换,当时掐汤志勇的脖子,还拿农药威胁逼迫汤志勇喝。汤志勇喝下农药后不醒人事,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汤志勇要求杜江洪赔偿未果,为此诉请:1、杜江洪赔偿汤志勇经济损失30000元(住院费5128.5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9400元);2、诉讼费由杜江洪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上午七时左右,汤志勇、杜江洪在出租屋因小事发生争吵,汤志勇提出分手并电话告知母亲,杜江洪很生气,遂掐汤志勇的脖子并表示“不想活了”。后杜江洪拉着汤志勇去农资店买农药,杜江洪进农资药店买了一瓶农药。两人回到出租屋,杜江洪将农药倒入水杯中,汤志勇喝下两口农药后晕倒,被杜江洪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1128.5元,其中16000元由杜江洪支付。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汤志勇遂诉至法院。2015年度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原审认为,汤志勇、杜江洪因小事发生争吵,汤志勇提出分手后,杜江洪掐汤志勇的脖子,后杜江洪一人进农资店购买农药并且将农药倒入水杯,从上述内容可以分析认定,汤志勇系被杜江洪胁迫喝农药。杜江洪虽辩称系两人都不想活了,一起去买的农药,但公安机关对周德珍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系杜江洪一人购买的农药。杜江洪没有证据证明汤志勇喝农药系自愿的行为,对其抗辩主张原审不予采信。杜江洪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汤志勇的身体权、健康权,由此给汤志勇带来的损失,杜江洪应予赔偿。对于汤志勇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审核如下:关于医疗费,汤志勇主张为5128.5元。汤志勇共支出的医疗费为21128.5元,杜江洪已支付16000元,还应支付5128.5元。对汤志勇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汤志勇主张5500元(住院14天按双人计算,每天每天200元,在家护理一个月,按每天9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汤志勇提供的住院发票显示的住院天数为13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3天。汤志勇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的年人均工资28729元计算,则护理费为1023元(28729÷365×13)。汤志勇要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汤志勇主张按100元/天计算194天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按100元/天计算的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汤志勇从事服务业,原审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的年人均工资计算为1023元(28729÷365×13)。汤志勇主张出院后休息六个月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汤志勇的经济损失共计71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杜江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汤志勇经济损失7174.5元;

二、驳回汤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汤志勇负担190元,杜江洪负担60元。宣判后,汤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太少,因为汤志勇全家都在医院陪护,汤志勇出院在家休息几个月不能从事劳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杜江洪赔偿医疗费5128.5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打印费等共计23825.50元。杜江洪未发表答辩意见。汤志勇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1、汤顺玉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汤志勇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证据2、打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汤志勇支出打印费57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证人汤顺玉的证言未附证人身份信息,且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打印费发票,因汤志勇在原审中未主张打印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汤志勇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13天,未提供出院小结或医嘱证实其出院后尚需休息,故原审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3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汤志勇从事服务业,原审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的年人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汤志勇要求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汤志勇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13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3天。汤志勇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的年人均工资28729元计算。汤志勇要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应不予支持。原审确认的护理费标准和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汤志勇在二审中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打印费,因其在原审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汤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飞翔院法.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