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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258号

韦坤果与李克高、李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坤果,李克高,李立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258号原告韦坤果,男,1981年9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李克高,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立坤,男,1940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韦坤果诉与被告李克高、李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坤果、被告李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坤果诉称,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以急需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及时向商业银行贷款后予以归还,并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被告借款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及时归还借款,特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10000元利息,本息合计50000元。被告李克高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立坤辩称,李克高打电话叫其去签字是事实,因签字时李克高不在现场,不知道签的是借款的事,若是借款李立坤也不会在借条上签字的。现在李克高已经外出下落不明多年,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若李克高与原告存在借款,则应由李克高负责偿还,李立坤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韦坤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李克高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李克高的主体资格。3、借款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克高、李立坤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立坤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李立坤”三个字认为不是本人书写和捺印。因被告李克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克高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原告的要求由其父李立坤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李克高,被告李克高在借款期间已支付9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未果,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韦坤果自愿放弃对被告李立坤的诉请,要求由被告李克高自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克高、李立坤向原告韦坤果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立坤的诉权,要求由借款人李克高自行承担还款义务,系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李克高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克高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诉请,加上被告李克高已给付的9000元利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克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韦坤果。

二、原告韦坤果自愿放弃对被告李立坤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350元,由被告李克高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覃春桂

审 判 员  王姗珊

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侬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