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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205号

于某与辽宁省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某,辽宁省公证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放,该单位员工。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原审诉称:于某于2016年3月25日下午到辽宁省公证处办理继承查询事由,该处给我开了多份查询书,日期却写成了3月26日办理,26日是周六,我当时也没有想到这么严肃、严谨、严格的地方会犯这种低级错误,我当天就赶回鞍山,第二天上工行查询,工作人员也不说明什么情况,一直打电话,耗了近2个小时,告诉我这公证书是假的(周六公证处休息),要打110报警,当时,工行内有10几名客户在办理业主,我受到了莫大侮辱,为此,我又不得不再次到沈阳换正确的公证书,经与他们负责人沟通,他们只同意赔偿来回车费3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不赔,我认为他们身为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应该发生这种错误,何况我还是下午去的,他们已工作了大半天,怎么可能把日期报错,对他们这种随意折腾我们这些当事人的行为,必须受到惩罚,是给他们一个教训,以后工作中能认真负责,对我们是一种心理补偿,凭什么惹了一肚子气,还得费时费力来回奔波。现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辽宁省公证处赔偿已发生交通费、电话费、住宿费383元,误工费200元;未发生上述费用若干;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辽宁省公证处承担。辽宁省公证处原审辩称:3月25日开具的查询函日期填写的3月26日,系工作人员笔误,查询函上盖有公证处的公章,就说明该查询函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证机构不能在双休日出具法律文书,于某在工商银行遇到的办事不顺与于某申请的时间在非工作日有关,如果是在工作日时间,公证处会配合工商银行查询该查询函的真伪,公证处也会向银行说明真实情况,甚至我们可以对工商银行出具一些补正说明或者更正说明来弥补笔误的错误,我们认为于某起诉请求中提出的相关损失与公证处笔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于某提出需要到沈阳查询相关业务,如果于某在鞍山的公证处开具的查询函在沈阳是可以使用的,于某没有必要非得到来沈阳到辽宁省公证处来开具查询函。本案原告不是公证处的当事人,也不是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于某不具备起诉公证处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于某到辽宁省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辽宁省公证处给于某出具辽证函字【2016】117号查询函一份,其上记载:“各有关银行业金融证券机构:本公证机构已经受理于某(公民身份证号码:210XXX029)的继承公证申请,并对于某某(生前公民身份号码:210XXX633)和白某某(生前公民身份号码:210XXX323)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间分别为: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于某的继承人身份进行了审查确认。请根据于某的申请,协助查询被继承人于某某、白某某名下的个人银行存款信息以及银行管理、知悉的理财产品、股票、基金、信托等其他财产权益的关联信息。公证机构联系人:万某…辽宁省公证处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2016年3月26日,于某到鞍山市工商银行X支行查询,但该行以上述查询函出具日期非工作日拒绝给于某查询。现于某以辽宁省公证处侵犯其权利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6日系公休日;辽宁省公证处为于某出具查询函并未收取费用。上述事实,有于某、辽宁省公证处当庭陈述,查询函、视频资料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查询函落款日期存在瑕疵,导致于某在银行办理相关查询业务时受到阻碍,于某需重新回到辽宁省公证处开具另一份查询函,故辽宁省公证处应当就此过程中存在的瑕疵相应的赔偿于某。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于某实际居住在鞍山市,并非同城办理查询业务,故辽宁省公证处应当适当赔偿于某的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公证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省公证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赔偿金额过低,精神损害赔偿理应支持,被上诉人行为恶劣,理应严惩,后续的费用以及已发生的取证费用应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辽宁省公证处则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于某拿着被上诉人出具的落款日期存在瑕疵的查询函办理相关查询业务时受阻后,重新回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发现落款日期错误后,立即向上诉人赔礼道歉,重新更换查询函,并承诺报销当天的车票,上诉人对此予以承认。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写错日期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行为恶劣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将日期写错亦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实际居住鞍山市,并非同城办理业务,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低,精神损害赔偿理应支持,被上诉人行为恶劣,理应严惩,后续的费用以及已发生的取证费用应考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