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宁,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路**号之****房,身份证号码4401021967********。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陈力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员工。
上诉人王宇宁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适用范围不明确,司法行为不规范,没有对区别立案主体进行说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章第六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是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乙方即被上诉人是本案第一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沙向红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丽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