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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61××号之五

黄锦康、黄锦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锦康,黄锦裕,朱雪初,朱晓斌,严斌宾,严亚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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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6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黄锦康,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

申请执行人:黄锦裕,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

申请执行人:朱雪初,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海宁市。

申请执行人:朱晓斌,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执行人:严斌宾,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严亚娟,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黄锦康等与被执行人严斌宾、严亚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我院于2016年5月26日根据(2016)浙0226执61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严亚娟登记在其丈夫杨定松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50弄3幢××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X0××87);于2016年6月3日根据(2016)浙0226执61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严亚娟所有的浙B×××××机动车一辆。现被执行人已将执行费支付完毕。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严亚娟登记在其丈夫杨定松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50弄3幢××号的房地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严亚娟所有的浙B×××××机动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咏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开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