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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2163号

张红兵、王旭东与诸惠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红兵,王旭东,诸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2163号原告张红兵,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旭东,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惠芳,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红兵、王旭东诉被告诸惠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明(兼任王旭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诸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兵、王旭东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内的场地2#区域(以下简称2#场地)出租给被告。当日,原告就将2#场地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场地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3,83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惠芳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实际上,2#场地一直是其他人在用,一天都没有清场。原告从未将2#场地交付,被告从未使用过2#场地。本案诉讼前,原告也从未催讨过租金,所以被告也未提出过未交场地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案外人处租赁了2#场地后,转租给了被告。2015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2#场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为每年43万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2月5日及8月5日为租金支付日。双方没有办理过场地交接手续,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原告声称催讨过,但无催讨租金的凭证。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内的场地1#区域(以下简称1#场地)租给了案外人陈某某,两个场地相邻;实际上,1#场地和2#场地都是陈某某在使用,被告与陈某某都是做中通快递的,两人具体如何分配使用与原告无关;陈某某签完合同后,就在2#场地上建造房子,造的房子5月份就被政府拆掉了。

被告反驳称,陈某某经营周浦中通公司,被告经营康桥中通公司,两者主体不同;陈某某的使用,与被告无关。原告申请证人费某某出庭作证。费某某称,2015年3月底,其与被告、陈某某三家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当天对租赁的区域进行了划分,协议签好后费某某就搬入其租赁的区域了;另外的区域是被告、陈某某在用,他们具体如何划分,具体如何使用,费某某表示其不清楚。被告对费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称,其为被告康桥中通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赵某某在现场;签好合同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要租金,也没有交付场地。原告对赵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场地租赁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康桥派出所出具的门牌证明、转租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场地,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从场地的交接看。双方未办理场地交接手续。其次,从租金支付看。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按照约定,租金是先付后用,但从合同签订至本案诉讼发生,近一年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租金。原告声称催讨过租金,却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最后,从场地的实际使用看。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系独立的主体,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本案约定的2#场地,原告却声称由陈某某在2#场地上造房子,由陈某某使用。综上,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红兵、王旭东与被告诸惠芳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红兵、王旭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5元,减半收取计3,337.5元,由原告张红兵、王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