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字638号原告王珍,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人赖欣,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王珍诉被告赖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是支付了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再未归还分文本息。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欣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5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本院确定为年利率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珍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赖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琦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