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民辖终65号

桂林新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黄春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春霞,桂林新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春霞,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恭城县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新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798号桂圳城市领地*幢******号。法定代表人夏鹏。委托代理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新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黄春霞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桂林新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黄春霞劳动争议一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春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撒销裁决。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具有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是用人单位可行使的诉权,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本案原告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春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2016年6月7日申请人黄春霞将管辖权异议提交给全州县法院主审法官闫新华,当晚发觉遗漏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地域管辖权理由,第二天即8号下午一上班,在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出来前,上诉人黄春霞就将另一份有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交给主审法官闫新华,而一审裁决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理由只强调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50条之规定,予以驳回,而对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辖权异议没有提及,该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2、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劳动劳务纠纷,是对公民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黄春霞居住桂林市恭城县平安乡和平街101号,该案应属广西桂林市恭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将本案移送恭城县人民法院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桂林信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所在地是桂林市中山北路798号桂城领地4栋1—15—3号,该辖区在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应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该案不属于全州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误,特向贵院上诉,请求准予如上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桂林新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黄春霞劳动争议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桂林新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黄春霞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全州县内,被上诉人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黄春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国龙

审 判 员 韦明勇

审 判 员 唐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陆查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