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304号
原告:毕业华,男,1986年3月2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刘佰安,男,1969年3月2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原告毕业华与被告刘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2016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佰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业华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在吉林市经商相识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借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佰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刘佰安向毕业华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刘佰安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佰安向原告毕业华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佰安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业华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佰安负担。如果被告刘佰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