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46号被告人身 份情 况姓名叶某性别男出生日期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其间,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新检公诉刑诉[2016] 132号指控事实2016年3月23日至3月24日,被告人叶某在新津县五津镇天意商务酒店405房间登记一间客房,邀约朋友李某、杨某杰及黄某超、黄某驰(均系未成年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5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天意商务酒店405号房间内查获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2套,已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吸毒工具的透明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5月3日,被告人叶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指 控罪 名容留他人吸毒罪量 刑建 议无辩护意见无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吴雪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牟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