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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447号

左诗烨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诗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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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刘帮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诗烨,女,1993��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诗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左诗烨诉称因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办证义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当事人未对管辖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依据左诗烨的诉请并结合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上述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之管辖规定。而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211号,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

审判员  睢晓鹏

代理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诗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