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015号原告金永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一管理区副主任。
原告金永德与被告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韩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德诉称,2014年9月,被告冯军从金永德处购买萝北县永鹏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具大犁,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万元未付。2014年9月27日由冯军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2014年11月中旬偿还7万元货款,经金永德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冯军偿还大犁款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冯军辩称,2014年9月,原告金永德到八五二农场第一管理区销售萝北县永鹏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具大犁,管理区有7位农户购买了金永德的7台大犁,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款双方约定等年底国家下发农机具购置补贴款后,由冯军帮助收回,再支付给金永德,冯军才给金永德出具的欠条,现因金永德销售的大犁并不亨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所以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金永德提供证据及被告冯军质证情况:2014年9月27日被告冯军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冯军欠原告金永德大犁款7万元,“国家补贴款”是冯军自己书写的,与大犁款无关。冯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军提供证据及原告金永德质证情况:2016年6月3日,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垦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省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表》、《2013年农垦国家补贴产品一览表》各1份,证明萝北县永鹏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灭茬机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生产的大犁并不享受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2013年购买大犁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是每台1万元。
原告金永德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货款无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垦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与被告冯军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原告金永德提供的证据,被告冯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冯军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永德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冯军帮助原告金永德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一管理区销售萝北县永鹏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翻地犁,双方约定每卖出1台,金永德给冯军提成5 000元,冯军共帮助金永德在第一管理区销售7台翻地犁,5套翻地犁配件,货款共计44万元,已支付335 000元货款,尚欠7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冯军帮助原告金永德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一管理区销售翻地犁。2014年9月27日,冯军给金永德出具欠7万元大犁款的欠条,应认定冯军对该债务的认可,金永德主张大犁款7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冯军辩解称,金永德承诺其销售的翻地犁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双方约定余款等年底国家下发农机具购置补贴款后,由冯军帮助收回后,再支付给金永德,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金永德主张交通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军偿还原告金永德欠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鹤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