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2,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男,1967年1月7日出生。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黄×、王×2、魏×、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黄×、王×2、周×,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刘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曹×(另案处理)拖欠被告人王×1、黄×等人债务不还。2016年5月7日2时许,为索取债务,被告人王×1、王×2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将曹×从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柳林庄永引渠水闸附近强行扣押,后伙同被告人魏×、黄×、周×等人扣押曹×辗转本市石景山区、西城区、昌平区、门头沟区等地,非法限制曹×人身自由。2016年5月8日,曹×女朋友约被告人带曹×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偿还债务,19时许,五被告人到派出所后被抓获。
本院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曹×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并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黄×、王×2、周×,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刘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债权债务合同,证人邓×、张×的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被告人王×1、黄×、王×2、魏×、周×的供述,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黄×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王×2、魏×、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王×1、黄×、王×2、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各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黄×、王×2、周×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对四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黄×、王×2、魏×、周×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魏×的辩护人关于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魏×系从犯,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黄×、王×2、魏×、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五、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艳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