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21民初1240号

孙丽娟与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丽娟,张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240号原告孙丽娟,女,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张顺,男,汉族,个体,现住址不详。

原告孙丽娟与被告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由于包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帮忙借给其现金2万元,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按照3分钱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当时看到被告处在困难之际,也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5年6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630元(605元÷12个月*9个月*4倍*2),合计23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3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016年3月14日,计算539.9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丽娟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539.99元,共计20539.99元;

二、驳回原告孙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张顺负担314元,由原告孙丽娟负担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亚琼

人民陪审员  董 秀

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勇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