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303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北城天籁小区2栋101房。负责人纪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庚芝,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奇林,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副行长。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和一国际大酒店22F)。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董事长。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和一国际大酒店18楼。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董事长。被告尹德和,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熊,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诉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酒店公司)、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潘智慧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铁军、佘利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庚芝、周奇林、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了(20121220001)高借字(丁字)第125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和一集团公司签订了道房押字2012第12036号的《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和一集团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永州××州北路(和一大酒店)的3套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已在永州道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道房他证字第5120013**号,抵押合法有效。2015年11月10日,在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原贷款到期前向原告申请续贷期间,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位于道县道州北路的3套房产为和一酒店公司向原告申请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尹德和签订了望农商最高额保字[丁字]第20151218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尹德和为被告和一酒店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1801043800-2015-000003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20121220001)高借字(丁字)第125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的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5.075‰,逾期月利率为6.5975‰,按月结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了1200564276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于借据签订当日发放至被告和一酒店公司账户。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息义务,连续3个月未还息,经原告催收于4月29日归还部分欠息,现仍欠息1个多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在他行有3900万元贷款未按期偿还,经营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该笔贷款按约偿还。2014年5月14日,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29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整及利息129125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0日),以及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逾期月利率为6.5975‰);2、原告对被告和一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州××道州北路(和一大酒店)(房产证号: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权证字第××号)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担保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未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和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尹德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共同辩称: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和一酒店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以致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合同立即到期没有理由。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属于双方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流动资金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但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依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是因为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法履行主要债务而主张合同提前到期,但是并未提交和一酒店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履行主要债务的证据,且没有及时通知和一酒店公司,据此和一酒店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合同立即到期没有理由;2、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尚未到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若贷款方要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则应事先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给借款人,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而目前被告并没有收到有关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3、因主债务合同尚未确定届满,原告要求保证人和抵押人就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尹德和补充答辩,就原告的该笔借款既有和一集团公司的房产抵押担保又有尹德和的保证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尹德和并不需要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而只需就房产抵押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目前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有4697.94万元,完全可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不应该再要求尹德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编号为1200564276号的借据一张、转账付款凭证1份、欠息说明及还息情况说明各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贷期限、借款金额、利率标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原告已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2、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抵(质)押承诺书各1份、房产证3份、他项权证1份、道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一张说明,拟证明被告和一集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事实,且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尹德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6年6月7日和一集团公司债权人代表会议流程和法定代表人讲话稿,拟证明和一集团旗下的公司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为资金链断裂,引发债务危机,和一集团对外的债务存在到期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而且酒店已经停业。5、新闻摘要,拟证明和一集团公司与和一酒店公司出现了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和一酒店公司、尹德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尹德和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一集团公司提供了房产进行担保,抵押房产评估的价值远远超过所借贷的金额,尹德和不需要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讲话稿是真实的,但尹德和的个人讲话也不能代表整个公司的经营状况;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从新闻标题上来看也仅仅是董事长疑似失联,并不是真正失联,而且即使新闻是真实的,也是因为和一酒店公司与湖南江山资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租赁纠纷,而不能证明是因为和一酒店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的。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对被告尹德和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因没有加盖公章,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及和一集团公司的经营发生困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220001)高借字(丁字)第(125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0日起到2017年12月20日止由贷款人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根据借款人和一酒店公司的需要和贷款人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和一酒店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同日,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与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道房押字2012第12036号的《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将座落在道县道州北路(和一大酒店)的产权证号为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为债务人和一酒店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抵押权人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对抵押人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愿意接受该房地产抵押;房屋经评估/议定现值46979300元,抵押权人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同意在房屋现值70%以内提供贷款,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抵押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次日,双方就上述3处抵押房产一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道房他证字第5120013**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原告也向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发放了3000元贷款。该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遂向原告申请续贷。在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申请续贷期间,和一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该公司的全部股东参加会议,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的行长纪向阳及工作人员周奇林列席会议。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和一集团公司同意以位于道县道州××和一国际大酒店二区1-4层(面积:4345.89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为和一酒店公司向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申请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和一集团公司还向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出具了抵(质)押承诺书。2015年12月18日,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编号为18010438002015000003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贷款用于偿还1801043800201400000363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和一酒店公司所欠贷款人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债务,借款人和一酒店公司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利率为6.597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同日,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与被告尹德和签订编号为(望农商)最高额保字【丁字】第20151218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和一酒店公司与债权人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801043800201500000397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和一酒店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和一酒店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在债权人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所将要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30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宣布提前还款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8日,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向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分两笔(每笔1500万元)发放贷款共计3000万元,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向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出具了两张金额均为1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其中本案所涉1500万元贷款所对应的借据编号为1200564276。就该张借据项下的1500万元贷款,被告和一酒店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结清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7612.5元,2016年1月21日结清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78662.5元,2016年4月29日结清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015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部分利息48500元。此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再未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尚有129125元利息未支付。因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且和一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一度失联,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遂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和一集团公司与和一酒店公司因涉及拖欠员工工资、投资纠纷等问题已被媒体曝光。庭审中,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确认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并表示公司现在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再查明,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更名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清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和一酒店公司已停业。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或经营状况恶化可能影响到债务的履行,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8010438002015000003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立即到期以及要求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立即偿还本案所涉编号为1200564276号借据项下的1500万元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被宣布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宣布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虽然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起诉前未向被告和一酒店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向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宣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故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075‰支付,对起诉后的利息即自2016年5月11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逾期罚息利率6.5975‰支付。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尚有129125元利息未支付。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29125元,并按逾期罚息利率6.5975‰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以致不能履行主要债务且原告未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在庭审中确认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并表示现在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足以说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并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其通知被告和一酒店公司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和一集团公司与原告望城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道县道州北路(和一大酒店)的产权证号为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为债务人和一酒店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本案所涉编号为1200564276借据项下的1500万元贷款发生在上述抵押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现因被告和一酒店公司违约,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则抵押人和一集团公司应对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德和与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和一酒店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在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所形成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编号为1200564276借据项下的1500万元贷款属于上述3000万元贷款的一部分,保证人尹德和应对本案所涉贷款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一集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除同意以其所有的座落在道县道州北路(和一大酒店)的产权证号为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和一酒店公司向原告申请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外,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上述决议时,邀请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的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并将股东会决议提交给了原告,则被告和一集团公司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向原告作出的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因此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还应向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上述1500万元贷款本息既有第三人和一集团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尹德和与和一集团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且保证人尹德和与和一集团公司与原告望城农商行丁字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望城农商行可以要求被告和一集团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尹德和与和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尹德和认为就原告的该笔借款既有和一集团公司的房产抵押担保又有尹德和的保证担保,保证人尹德和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物的担保人为第三人而非债务人本人,该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与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8010438002015000003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到期;
二、限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编号为1200564276号借据项下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9125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
三、限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6.5975‰支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如果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就上述15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道县道州北路(和一大酒店)的产权证号为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道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道房他证字第5120013**号)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尹德和、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575元,由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尹德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智慧
人民陪审员 谭铁安
人民陪审员 佘利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