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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012号

原告韩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012号原告韩某,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薛某甲,男,原住公主岭市,现在公主岭市看守所服刑。

原告韩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乃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现在公主岭市看守所服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薛某乙,于2010年4月2日出生,婚生女薛某丙,现年4岁。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2016年4月21日被公主岭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放弃,婚生子女在被告服刑期间我都照顾,等他出狱后孩子每人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虽未出庭,但其辩称,感情一直很好,我再有4个月就刑满释放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有两个孩子,感情好。我因犯盗窃罪判刑一年。自从我进看守所,韩某每个月都来看我,只有6月份没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韩某与薛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婚生子薛某乙于2010年4月2日出生。4、未出庭证人张某甲、刘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与韩某是朋友关系,韩某与薛某甲系夫妻,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而且薛某甲游手好闲,经常违法犯罪,现已被判刑。5、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刑初5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甲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韩某与薛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婚生子薛某乙,于2010年4月2日出生,婚生女薛某丙,现年4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三款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完全破裂,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共同抚育好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材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还有四个月就刑满释放了,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乃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曲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