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5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址山西省柳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锐,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户籍地址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蓓,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翻译人员谢运海,深圳市元平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蓓、翻译人员谢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向被害人于某、阮某谎称能找到工作,要两被害人交纳介绍费。被害人于某被骗取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阮某被骗取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量建[2016]13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两被告人系聋哑人;2、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害人于某、阮某谎称能找到工作,但需要收取中介费,以此骗取于某人民币26000元、骗取被害人阮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丙证言、被害人于某、阮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退赔被害人于某英、阮某燕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雄才
人民陪审员 肖卫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