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631号
原告: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黄昌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伍春,该公司采购经理。
原告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927.96元及欠款利息共16,905.39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93,833.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十八次采购合同,采购球泡灯套件等物品,总金额达2,059,527.96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完成出货,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严重违反合同,除陆续支付129,000元外,剩余货款76,927.9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被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希望原告能将利息予以免除,所欠货款分三期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清单、发票及清单、付款计划书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先后签订十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球泡灯套件等物品。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原告逾期货款160,927.96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64,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48,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48,927.96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付款64,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6,92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6,92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包括两部分:1、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6,905.39元;2、以货款本金76,927.9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