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长波,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长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廖长波与其妻史某乙约好于当日下午15时到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当日下午,被告人廖长波提前来到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处附近逗留并酗酒。不久后,史某乙在其胞姐史某甲的陪同下亦来到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处,并与被告人廖长波会面,因被告人廖长波拒绝离婚,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随后,被告人廖长波便离开到附近一水果摊偷拿了一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并返回该登记处。之后,史某乙之胞兄史某丙亦来到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处,并与被告人廖长波协商离婚事宜。因协商未果,被告人廖长波与其妻史某乙和其妻姐史某甲、其妻兄史某丙一同离开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处。当史某丙兄妹三人步行至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处西面约五十米处人行道时,被告人廖长波突然追至其妻兄史某丙身后,并用之前藏在身上的水果刀将史某丙左侧腰背部捅伤。被告人廖长波随即逃离现场。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史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被告人廖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史某丙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4、到案经过;5、检查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及照片;7、指认现场照片;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苏)证保决字(2016)032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9、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截图;10、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1、被告人廖长波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长波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史某丙身体,致被害人史某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长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长波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
审 判 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