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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6777号

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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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777号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8号(卫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1015377X。法定代表人郑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凤,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郑伟,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晟公司”)诉被告郑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X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挂靠期限、保险费、服务费的缴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被告自2012年4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服务费及其它挂靠费用,亦未按约定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及购买保险,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服务费25000元(2012年4月-2016年5月)、营运证年审费2000元、车辆年审费4000元,二维打表费400元、GPS安装费1500元,GPS服务费360元及车辆按揭款2000元,以上共计35260元。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止两年的管理服务费共计12000元。被告郑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自有渝XXXX**号红岩牌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XXX)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内,被告应于每月20日至次月3日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500元。被告须按规定为挂靠车辆办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被告应于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次年保险费、办理次年保险事宜。若被告逾期不缴纳保险费及管理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若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2年4月起,被告郑伟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亦未及时参加车辆保险,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履行中,在《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2012年4月起即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管理服务费,亦未及时投保并缴纳车辆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运证年审费2000元、车辆年审费4000元,二维打表费400元、GPS安装费1500元及GPS服务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按揭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车辆按揭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共计24个月的管理服务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340元,由原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郑伟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巨晟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