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初140号原告方桂龙,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宋志红,主任。行政负责人徐克俭,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顾瑞存。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桂龙不服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钟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龙、被告行政负责人徐克俭及委托代理人顾瑞存、常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沪奉卫信(2016)0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3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要求获取: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纺公司”)短纤群差别化化学纤扩建项目,棉25车间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远纺公司短纤群差别化化学纤扩建项目,棉25车间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原告,请查收。(经向远纺公司核实,该公司的短纤群差别化化学纤扩建项目就是原告所称的棉25车间建设项目。)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被远纺公司聘用为临时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储运处和危险品仓库整理清扫工作。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手册》、《退工证明》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在远纺公司工作的事实;2、远纺公司工商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远纺公司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关于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施工设计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及《答复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进行答复的事实;4、远纺公司平面图一份,证明棉25车间的位置;5、棉25车间照片,证明远纺公司未经审核违法生产的事实;6、移动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举报的事实;7、远纺公司PTA和乙二醇销售合同、过磅单、验货单、照片、再生料、危废物管理办法、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单和告知书、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沪0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远纺公司短纤群差别化化学纤扩建项目,棉25车间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经被告调查,远纺公司确认该公司的短纤群差别化化学纤扩建项目即为棉25车间。被告调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答复书》并将《审核意见》一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30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规定》第五条、《上海市职业病危害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二、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日期及内容的事实;2、远纺公司出具的“项目名称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短纤群差别化化学纤扩建项目即为棉25车间建设项目;3、《审核意见》、《答复书》一份及邮寄凭证等1组,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公开相关信息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三、法律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四、执法程序:1、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2、执法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及相关邮寄凭证等1组证据(在事实证据部分质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并非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其要求获取远纺公司2015年项目审核情况。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远纺公司工作。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要求获取远纺公司短纤群差别化化学纤扩建项目,棉25车间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同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经被告调查,远纺公司“短纤群差别化化学纤扩建项目”与“棉25车间建设项目”系同一项目。2016年3月21日被告作出《答复书》送达原告,并向原告公开了《审核意见》。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并参照《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区级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被告具有对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提出审核意见的职责。经被告调查核实后,向原告公开了《审核意见》符合前述规定。原告主张其要求公开的是2015年的审核意见。但是,原告在申请是并未明确具体的时限,同时,根据《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对于同一建设项目并非每年度进行审核。故被告向原告公开2013年的《审核意见》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答复书》,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桂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桂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袁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