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刑初819号

赵祥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农民。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于同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某、甘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大唐公园小树林,见被害人杨某、张某步行路过,被告人赵某某与吴某某、甘某某上前将被害人杨某按倒在地并实施殴打,同时威胁被害人杨某交出手机,后被害人在起身时趁对方不注意挣脱控制并报警,被告人赵某某与吴某某、甘某某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某、甘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大唐公园小树林,见被害人杨某、张某步行路过,被告人赵某某与吴某某、甘某某上前将被害人杨某按倒在地并实施殴打,同时威胁被害人杨某交出手机,后被害人在起身时趁对方不注意挣脱控制并报警,被告人赵某某与吴某某、甘某某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曾于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势照片,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同案犯吴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实施暴力手段企图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不久又实施犯罪,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四月三日起至

二0一九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中审员石莎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