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450号
原告:朱应武。
原告:徐腊梅。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敏,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志平,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蒋业刚,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萍,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史善娟。
原告朱应武、徐腊梅与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史善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武、徐腊梅的委托代理人石梦菊、魏敏、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善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应武、徐腊梅诉称:2015年12月5日17时许,公交公司驾驶员史善娟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葛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洲花园路段,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朱应武驾驶的后载徐腊梅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善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入住市中心医院,其中朱应武住院治疗26天,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评定为270天、90天和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史善娟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方就受伤事宜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应武各项损失134683.9元、赔偿徐腊梅各项损失298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案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对朱应武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持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三、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或者按照15%的比例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照住院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70元为限;误工费依据不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业主为徐腊梅,并不必然证明朱应武从事零售业,且朱应武已年满69周岁,病历上记载其患有脑梗,已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为农业户籍,其提供的征地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土地全部被征收了,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来确定;交通费偏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四、徐腊梅在2016年4月19日产生的216元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7-15日。
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公交公司辩称: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史善娟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本公司承担。
二、朱应武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
三、本公司预付医疗费3万余元,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要求。史善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许,公交公司驾驶员史善娟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葛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洲花园小区,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朱应武驾驶的后载徐腊梅的人力三轮车相碰,致朱应武、徐腊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善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应武、徐腊梅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朱应武伤情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脑梗塞”,住院治疗25天;徐腊梅伤情为“右膝外伤”,医嘱建休7天。2016年5月12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应武:1、左上肢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玖级。2、左肱骨近端内固定在位,需门诊复查及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3、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为伤后270日、90日和90日。另查明,朱应武系农业家庭户,其承包土地在2005年因建设新都商品批发市场已被征用,与其妻徐腊梅在慈湖乡团结村153号共同经营“余海烟酒店”。再查明,公交公司就其所有的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交公司预付的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马鞍山市征地农民人口货币化安置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医院探视信息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史善娟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根据史善娟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朱应武因案涉事故产生的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61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7天×74元/天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365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元(26936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0461元;徐腊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元、误工费875元(7天×125元/天2015年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合计1091元。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由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朱应武和徐腊梅。朱应武、徐腊梅各项诉请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对朱应武、徐腊梅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应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04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腊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应武、徐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邰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