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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49号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全金风、楚喜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全金风,楚喜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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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49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码06002821-6。法定代表人管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公司员工。

被告:全金风,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楚喜旺,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诉被告全金风、楚喜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金风、楚喜旺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款7964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全金风无证驾驶豫A×××××面包车与王阁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阁阁及唐垟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全金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垟垟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受害人损失79646.5元。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4)荥民初字第129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全金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该事故楚喜旺和全金风二人应为事故赔偿方,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为受害人唐垟垟垫付交强险内赔款79646.5元。2、中国农业银行的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我方已赔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全金风驾驶豫A×××××面包车与王阁阁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唐垟垟)相撞,发生唐垟垟及王阁阁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全金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阁阁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垟垟无责任。豫A×××××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任海军,实际车主为楚喜旺。该车在原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被告全金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月20日,本院判决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唐垟垟79646.5元。判决生效后,2015年2月11日安盛保险公司支付唐垟垟79646.5元。

本院认为:《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公安机关认定,本案被告全金风作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AC7280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金风即侵权人追偿。原告赔偿受害人79646.5元,有判决书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全金风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款7964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喜旺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楚喜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金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79646.5元;

二、被告楚喜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全金风、楚喜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