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12058号

黄清荣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清荣,姚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058号原告黄清荣,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悦,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信阳市。负责人卢建勇。委托代理人孙茂轩。

原告黄清荣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78.20元、误工费11,46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财物损失200元,上述合计18,939.20元。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车辆(苏E6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案外人姚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涉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酌定为4,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清荣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0,958.2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韩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