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616号原告徐伟。委托代理人张凯力。被告谢磊磊。委托代理人陈昌秀。
原告徐伟与被告谢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力、被告谢磊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汇款30万元、2015年12月4日转账8万元,合计38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两份借款凭证,但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磊磊辩称,被、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凭证的字是谢磊磊签的,徐伟家里吵架,是被原告骗去填写的借条,该借款凭证是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徐伟和谢磊磊共同开设了苏州盛轩网络公司,徐伟是苏州盛轩网络公司的股东,双方当时签订协议书,明确该38万元属于投资款,款项汇入了公司帐户。现公司尚未结算,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苏州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苏州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徐伟,甲方现开发手机APP项目,原告入股甲方项目15股,每股2万元,共计30万元,乙方的入股资金打入甲方指定的帐户,入资半年内,APP项目未正式发布前不得撤资,未经甲方允许不得转让及出售手中的股份。2015年9月16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苏州盛轩网络公司,2015年12月4日,原告又向苏州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次计8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份,写明,今谢磊磊借到徐伟30万元,该借款转账至本人指定的帐户,苏州苏州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另8万元的借款凭证内容相类同。另查,苏州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磊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经被告指定,将款转入苏州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又确认,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系被告在出具借款凭证之前,故不能否定借款凭证的证明力,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已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关系,被告之辩解,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返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款,引起双方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磊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本金3800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