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更1477号罪犯邓宜祥,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花桥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海刑初字第1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宜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2年8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执行机关花桥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花桥监狱认为,罪犯邓宜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宜祥在2015年、2016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3次,记功2次,15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宜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邓宜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春华
审判员 张 韫
审判员 闫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彭 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