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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11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县分公司诉刘某某、李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刘某某,李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1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康宁路三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8826-2。

负责人:杜正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新政镇六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25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某自愿为借款人刘某某、李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担保人王某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额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14%,借款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首次还本月数为2016年3月,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贷款期间借款人刘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途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53.4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353.4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担保人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均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邮储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和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表,拟证明二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王某为二被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书面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内容如下:1、借款用途为“饲料、鱼苗”,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期间按年利率14%计息,其中借款后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等额本息偿还借款。第十六条约定,若乙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邮储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后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时查明,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后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还息1150.68元,2015年6月21日、2015年8月21日还息1189.04元。2016年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46.51元,其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为刘某某向邮储银行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邮储银行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理由成立。同时被告王某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提供了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4%加收30%的罚息承担违约金,该主张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251号中计收罚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结合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还款情况,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还应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为98353.19元(即借款总额100,000减去已还本金1646.51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照年利率14%为标准进行计算。另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3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9835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借款本金98353.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7日按照年利率14%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8353.49元为基数,从2016年3于28日按照年利率18.20%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邹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