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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537号

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姜万才、苑庆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姜万才,苑庆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顺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金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春,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兰陵县城关中兴路97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万才,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向城镇向城村**号。

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苑庆全,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卞庄街道晒米城前村。

上诉人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扬汽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万才一审诉陈,原告姜万才经营销售钢模板及钢结构材料,2013年4月,原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建设之需购买原告的钢模板结构材料,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0284元,时任项目经理的被告苑庆全分两次为原告出具了货款结算欠款条。2014年8月8日,原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苑庆全是因职务行为而出具的货款结算欠款条;2014年5月19日公司原股东苑庆瑞、王东兴、苑庆才整体转让股权,清资核产附带的公司债务应付清单中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购车款,为便于查明事实,本案应追加原股东苑庆瑞、王东兴、苑庆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苑庆全一审辩称,原告姜万才给苍山天益汽贸公司用料是事实,苍山天益汽贸公司欠原告材料款也是事实。原告给苍山天益汽贸公司送料用于建设天益汽贸公司的长安汽车展厅,当时苑庆全在苍山天益汽贸公司的工地监工并收料,苑庆全代表公司,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支款凭证,收料清单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我的签名都属实。因为苍山天益汽贸公司的财务上没有钱了,后来苍山天益汽贸公司改为青扬汽贸了,天益汽贸公司的原老板苑庆瑞也走了,已经一年多联系不上了,所以欠原告的料款一直没有结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万才系钢模板及钢结构材料的销售经营者,自2013年4月开始,苍山天益汽贸公司为建设长安展厅,自原告处购买钢模板、钢结构等材料。被告苑庆全当时负责苍山天益汽贸公司工程的收料及监工。原告给苍山天益汽贸公司送料后,未结清货款时则由被告苑庆全负责清点货物后在供货方即原告出具的供货清单上签字,并以供货清单为依据为原告出具支款凭证。2013年4月17日被告苑庆全在原告书写的供货清单上签字认可,材料款共计27984元。并由被告苑庆全给原告出具支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天益汽贸,2013年4月17日,钢结构材料费:27984元,贰万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收款人:姜万才,经办人:苑庆全,13.4.17”。2013年7月17日,被告苑庆全在原告书写的供货清单上签字认可,材料款共计2310元,并由被告苑庆全给原告出具支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支款凭证,2013年8月15日,支款部门名称:长安工程,支款事由:料,¥2300元,贰仟叁佰元,部门审核:苑庆全”。

被告苑庆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告苑庆全的签名均为其所签。被告兰陵青扬汽贸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苍山天益汽贸公司股东苑庆瑞、苑庆才、王东兴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任金山、董卿。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万才提供的供货清单,被告出具的支款凭证,结合被告苑庆全的陈述及证人密长峰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苍山天益汽贸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苍山天益汽贸公司供货,苍山天益汽贸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苑庆全认可上述事实。2013年4月17日的收款收据虽未载明为支款凭证,但结合供货清单,其所记载内容可以认定系支款单,且原告持有上述单据,被告辩称该单据中记载的原告为收款人,说明原告已经支取了货款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17日及2013年8月15日的单据中虽均未加盖苍山天益汽贸公司的印章,但均有苍山天益汽贸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公司股东及公司名称发生变化,但企业法人的主体仍是延续的,公司对其股权转让前的对外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抗辩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没有涉及原告的该笔款项,其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苑庆全系原苍山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万才货款30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万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兰陵青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青扬汽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姜万才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万才不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姜万才一审证据不能证实苑庆全系上诉人的职工、处于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姜万才签署所谓的收料单、支款凭证,被上诉人苑庆全也未提供任何与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

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兰陵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姜万才(原告)出具支款凭证一份”,完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姜万才提交的系收款收据,并非上诉人出具的支款凭证,根本不能证实欠其货款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能客观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原股东苑庆瑞、王东兴、苑庆才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4年5月19日,苍山县天益汽贸有限公司股东苑庆瑞、王东兴、苑庆才整体转让全部股权清资核产所附带的公司债务应付款清单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密长峰所主张的工程款。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理由为:一审案件附带了对被上诉人苑庆全于2015年7月16日的调查笔录并未经庭审质证,该调查笔录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苑庆全在调查笔录中也未能客观陈述被上诉人姜万才提交的收款收据书写文字内容是如何形成。

被上诉人姜万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由时任项目经理苑庆全签字的货款结算欠款条,及其证人密长峰证言,结合苑庆全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姜万才给原天益汽贸供料的事实,苑庆全系原天益汽贸工作人员,其出具的结算欠款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青扬汽贸承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拖欠材料货款30284元的事实。

二、天益汽贸股东及其公司名称虽然发生了变更,但是企业法人的主体仍然存在,股东及其公司名称的变化不影响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因此,公司及其股权转让前、名称变更前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义务,青扬汽贸应当对其更名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企业法人也不能因企业名称及其股东的变更而免除企业法人之前的债务。

三、上诉人抗辩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涉及上诉人该笔款项,以此为依据主张应当追加原股东为第三人于法无据。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签署的转让协议,显然不能对抗该债务,更何况该债务确定之日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8月15日,二股东变更发生在2014年5月19日。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是提供的证据移交债务中存在“其他债务”,上诉人不能说明。另外,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苑庆全的调查笔录是以职权作出的,并非是以被上诉人的请求作出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职作出的调查笔录只需说明,不需组织质证。苑庆全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还查明: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密长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青扬汽贸和苑庆全支付工程人工费691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密长峰承包了原兰陵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长安展厅钢结构工程,苑庆全负责工程的收料及监工。6月22日,苑庆全在密长峰出具的施工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施工价款为69163元,并由原兰陵县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8月31日,原审法院判决青扬汽贸偿还密长峰欠款69100元。青扬汽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2016)鲁13民终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扬汽贸与被上诉人姜万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收款凭证、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涉案钢模板及钢结构等材料系用于上诉人(原苍山天益汽贸公司)建设的长安展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原告苑庆全在原苍山天益汽贸公司建设的长安展厅工程中负责收料,虽然被上诉人姜万才主张欠款的依据系收款收据和支款凭证,但根据被上诉人苑庆全陈述“因单子不固定,有什么单子就用什么单子,财务上没有钱均没有结清”,且在生效的(2016)鲁13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拖欠案外人密长峰的人工费也是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出具。因此,上诉人主张收款收据不能认定欠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应追加股东苑庆瑞、王兴东、苑庆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企业名称的变更以及股权的转让并不能发生债的消灭,变更后的企业在承担股权的同时也应承担所欠的债务,上诉人以转让股权清资核产所附带的公司债务不包括涉案工程款要求追回原股东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其实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57元,由上诉人兰陵青扬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李言涛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