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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119号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雷某在深泽县小贾庄村一街道上,用自制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放置于该街道的报废红色大众牌桑塔纳2000型汽车偷走,后雷某将该车扔于深泽县南刘家庄村东的公路。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9元。现该车已发还陈某。2、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雷某在安平县建材街后庄信用社院内,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马某放置于该院内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照号:冀T×××××;车辆识别码:LZWACAGA04220522)以及在车内存放的两台火神瑞凌牌二氧化碳保护焊机(型号NBC270)、五台菱士达牌变频器(型号B7400-5.5KW)偷走,并将车内物品扔于深泽县境内。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745元。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内物品价值人民币9940元。现该车已发还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深泽县公安局查获经过以及到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深泽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深泽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某、马某的陈述、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深价刑鉴字[2016]第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6)第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5〕807号检验报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6〕16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雷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2014)冀衡狱字第9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雷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盗窃数额达28084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退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广超

审 判 员  程博淳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杏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