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392号原告文晓军,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帅,一般代理。被告王维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文交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文晓军诉被告王维韦、文交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韦、文交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维韦、文交通合伙做生意,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于2014年5月2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同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被告王维韦转款18.4万元,剩余1.6万元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文交通。被告王维韦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利息4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二被告还款,经多次追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元;
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本金为24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维韦、文交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韦、文交通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其妻子黎华荣的账户向被告王维韦的账户转款97000元,又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王维韦转款87000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于2015年4月4日,被告王维韦向原告出具欠利息4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经多次追收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元;
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本金为24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欠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维韦、文交通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本案原告文晓军要求被告王维韦、文交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文晓军要求被告王维韦、文交通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本金为24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韦、文交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晓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文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维韦、文交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令狐 克智
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