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4年6月14日、2016年1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文岭村球场将“亚牛”(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ZSHCNZFA005198,发动机号:9F900279,车牌号:粤K×××××,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5元)驾驶到湛江徐闻收费站附近进行销赃。同日5时许,民警在吴川市G325国道威立电力器材公司西285米查获正驾驶着上述摩托车的李某。经查,该车是事主冯亚春于2016年4月19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文岭村球场将“亚牛”(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ZSHCNZFA005198,发动机号:9F900279,车牌号:粤K×××××)驾驶到湛江徐闻收费站附近进行销赃。同日5时许,民警在吴川市G325国的道威立电力器材公司西面285米处路段查获正驾驶着该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某。经查,该车是事主冯亚春于2016年4月19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照片指认、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发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为据;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因吸毒被处罚的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应予认定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