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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4民初145号

马敬团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团,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4民初145号

原告:马敬团,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乌苏市。

被告:陈明,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原告马敬团诉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敬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托克逊县的搅拌站进行开工前的基础建设投资50000元,被告给原告按每方1元分红,投资款本金50000元按30%返还,三年还清。被告每月结算按实际销售方量给原告分红。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双倍退还本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分红,亦未按约定给原告退还本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双倍退还50000元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自己向被告的搅拌站投资50000元,被告承诺按混凝土销售量每月给自己分红、50000元本金每年按30%返还,三年还清及被告违约,应双倍退还本金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乙方对甲方在新疆托克逊县一套拌合站,进行开工前的基础建设投资伍万元(50000元),经双方共同商议,甲方给乙方按每方(壹元)分红,合作期限直至本工程全部交工。本金每年按30%返还,三年还清。2、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方式,按每月结算,每月必须按实际销售方量,甲方付乙方应得的分红利润。甲方自负盈亏,和乙方的分红利润无任何关系。3、甲方负责工地的运营和管理,以及日常开支、人员工资,如拖欠人员工资、工地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乙方无任何关系。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至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甲方违约双倍退还本金。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其分红,也未返还本金,构成违约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拌和站投资50000元,被告按拌和站的混凝土实际销售量给原告分红(庭审中,原告称分红期限为三年);原告的投资款50000元被告每年按30%返还,三年还清;被告负责拌和站的运营、管理及日常开支,自负盈亏。可见,原、被告之间既不是个人合伙,也不是原告向被告的拌和站投资入股。被告享有原告投资50000元三年的使用权,原告享有在该三年内按被告销售混凝土方量计算的分红权。可见,原告将该50000元交给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是以取得一定利益为目的出借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资的5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投资款50000元,每年按30%返还,三年还清,实际为双方对5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分红实际为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双倍退还本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三年(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为36000元(50000元×24%×3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高于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向原告马敬团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合计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马敬团负担322元,被告陈明负担1978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明负担;被告陈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敬团。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飞

人民陪审员沈留军

人民陪审员夏红梅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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