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720号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祥,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细兰,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细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00941804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撤销网签、注销备案或涉案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
三、被告赔偿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本金、利息、罚息等损失,至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之日止,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暂计23653.5元、本金暂计16653.5元、合计40307元;
四、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至原告代偿银行贷款责任终止时止;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细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0941804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四份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郴州市骆仙路与寒溪路交汇处的恒大华府项目中第8栋1804房,房款总金额为78019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首期房款240190元,余款540000元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该合同的附件四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必须在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有权对该商品房以出租、拍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行使追偿权;有权终止或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7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4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1804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该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贷款后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为此以担保人身份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已代被告偿还本金16653.5元、利息23653.5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1804号房屋,也未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因找被告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请与第三、四项诉请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坚持第一、二项诉请。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请被告协助其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撤销网签、注销备案的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其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请,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细兰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0941804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彭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0941804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手续,协助办理撤销网签及注销备案的手续;
三、驳回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被告彭细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华英
审 判 员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邝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