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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民初56号

邓光吉与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光吉,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2民初56号

原告:邓光吉,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536505-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火车东站物流仓储院内。

法定代表人:鲍辉,任经理。

原告邓光吉与被告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正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正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光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款4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1月到2015年12月,原告陆续将皮棉、网套、干果等价值41000元的货物交到被告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先正达托运合同单,此单上载明了收货的时间、货物件数、重量、货物的价值。现被告将价值41000元的货物没有运到指定地点,货物不知去向。先正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邓光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证运输合同、先正达托运合同单34份,申请先正达公司经手34单托运业务的工作人员原媛作为证人出庭,先正达公司经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邓光吉提交的书证来源合法,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16日,邓光吉与被告先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辉签订了《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邓光吉将货物交由先正达公司承运。合同约定货物承运价格以及到货时间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协商确定,具体数量、金额、送货事宜等以每次先正达公司提货后所签的由乙方提供的货物托运单为准,并以此作为查询、索赔、结算等实际操作的依据。签订合同后邓光吉将货物交由先正达公司办理托运,先正达公司向其出具托运合同单,托运合同单上记载了托运时间、货物的件数、重量、申明价值以及收货人信息。经核实,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邓光吉交由先正达公司的货物共有34单未运交收货人,34单货物申明价值合计为40000元。2.先正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货运信息服务,揽货后根据情况交由第三方运输。

本院认为,邓光吉将货物交由先正达公司,由先正达公司负责组织运输是货运代理行为,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邓光吉已将货物交付先正达公司,先正达公司应按约将货物运交收货人。被告收货后未能组织运输将货物运交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邓光吉主张按照申明价值的金额进行赔偿,原被告在托运合同单中申明货物价值,是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价值的协商确认,本庭对货物价值以双方在托运合同单上载明的申明价值予以确定。邓光吉要求先正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1000元,当庭举证的托运合同单中申明价值的总额为4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邓光吉主张先正达公司赔偿货物款4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正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邓光吉货物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光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355元,由原告邓光吉负担16.50元,被告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建梅

审 判 员  周 丽

人民陪审员  季海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