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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第524号

吴丽琴与曾志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丽琴,曾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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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第524号申请执行人吴丽琴,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曾志明,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吴丽琴与被执行人曾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58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曾志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吴丽琴货款289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曾志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志明在2016年3月2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曾志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志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尚有欠款28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

本院认为,因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1第5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耿聪

代理

审判员  鄞志练

代理

审判员  林镇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