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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刑初101号

韩某、梁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韩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24时许,被告人韩某、梁某伙同他人在魏县回隆镇韩小汪供销社门前,无故将王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指控被告人韩某、梁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4时许,被告人韩某、梁某伙同他人在魏县回隆镇韩小汪供销社门前,无故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右胫骨干骨折。经司法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梁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赔偿,王某乙撤回对韩某、梁某的控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当庭供述,因其和王某丙关系好,看王某乙不顺眼,王某丙动手后,其跺了王某乙两脚。2、被告人梁某当庭供述,王某丙先动手打的王某乙,后来其也上去打了王某乙。3、同案人王某丙供述,2016年2月9日晚上,其与韩某、梁某去韩小汪的羊汤馆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某乙也来了,当时喝多了,有人说给王某乙打电话吧,李某乙就给王某乙打了电话,王某乙和李某甲来了。出来羊汤馆往南走了一段路,到了韩小汪供销社附近,王某乙和梁某乙不知道说了句什么,梁某乙上前往王某乙身上踢了一脚,王某乙和梁某乙打起来,梁某乙将王某乙打倒在地上后,其和韩某、梁某就过去帮梁某乙往王某乙身上乱打。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6年2月9日晚上24时许,其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让其到羊汤馆说点事,然后其与李某甲一起去了韩小汪的羊汤馆,见王某丙、梁某乙、李某乙、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那,王某丙和梁某乙让其到外边说点事,王某丙问其骂他了没有,其说没有,然后又回到羊汤馆。其让表哥李某甲一起走,走到韩小汪供销社前面时,王某丙和梁某乙从前面拦住其不让走,王某丙从后面跺其一脚,跺在其右小腿上,将其跺趴在地,其爬起来后王某丙又从后面跺在其右小腿上,其感觉右小腿特别疼痛,想站起来,但再也站不起来了,然后王某丙、梁某乙等人又在其身上乱打。在羊汤馆内和王某丙等人在一起的两个不认识的人也打其了,他们两个在其身上用脚踢了。5、证人李某甲证明,2016年2月9日24时许,王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李某乙让他到羊汤馆说点事,其不放心就和王某乙一起去了。到羊汤馆后见王某丙、梁某乙、韩某、梁某也在那坐着,王某丙让王某乙到外边说点事,梁某乙也跟着出去了,几分钟后王某乙回来让其跟他走,随后王某丙、梁某乙、韩某、梁某也跟着出来了。走到韩小汪供销社附近,王某丙从前面拦住不让王某乙走,其看见王某丙用脚跺在王某乙右腿上,王某乙就倒在地上,梁某乙、韩某、梁某见王某乙倒在地上,也上前去乱打王某乙,其去拦他们将其也打倒在地上。6、证人王某甲证明,梁某和韩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梁某和韩某两家要求其调解这件事,其就做通了王某乙父亲的工作,让梁某和韩某每家拿三万元赔偿王某乙。2016年3月24日在派出所门口写好调解书后,其将调解书送到了派出所。双方是自愿调解的。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8、被害人王某乙及证人李某乙分别对包括韩某照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对包括梁某照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9、另有被害人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韩某和梁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梁某系从犯,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瑞丽

审 判 员  李海岭

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钰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