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24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某某。
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同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卫民、
人民陪审员陆青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欧某某因承包建设“豪庭御都”房地产开发工程,陆续向原告经营的鸿盛钢材批发厂购买钢材。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欧某某欠原告钢材款315800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218000元,另97800元在10天内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以其自有的坐落在常宁市宜潭乡塘湾村石一组房屋一栋作抵押担保。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00000元,尚欠原告2158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支付原告钢材款2158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开办鸿盛钢材厂的事实;
二、豪庭御都项目部二期工程合同书,拟证明欧某某承包豪庭御都二期工程的事实;
三、证人白某某、郭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曾某某销售钢材给欧某某的事实;
四、欠条,拟证明欧某某欠原告钢材款215800元。被告欧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欧某某因承包建设“豪庭御都”房地产开发工程,陆续向原告经营的鸿盛钢材批发厂购买钢材。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欧某某欠原告钢材款315800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218000元,另97800元在10天内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00000元,尚欠原告2158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豪庭御都项目部二期工程合同书、证人白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从原告曾某某处购买钢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欧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6年3月3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货款21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6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生
审 判 员 黄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