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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执143号

林金秀与陶真群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金秀,陶真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860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林金秀,女,汉族,1980年4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羌晓莉,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真群,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申请执行人林金秀与被执行人陶真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陶真群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林金秀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陶真群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查明:

一、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房产以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同时我院还委托了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陶真群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了查询,查询回执显示陶真群在支付宝无注册账户。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4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林金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相关材料以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12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童德清

审判员  金卫国

审判员  吴建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