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薛庆生,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生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法定代表人李少达,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庆生与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茌平县人民法院审查后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生及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周生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以“茌平华兴钢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承包了被告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现车间安装早已完工,且被告业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9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承包款9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和薛庆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薛庆生承建我公司的1号车间,约定建筑面积554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00元,总造价2772000元,按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该工程至今尚有2遍油漆的工程量未完成,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从签订合同至今,我公司已向薛庆生支付工程款9010000元,另有我公司轿车两辆作价150000元顶账给薛庆生,我公司合计向薛庆生支付工程款9160000元。我公司已将本案的工程价款全部付清,并已超过了本案的合同价款,且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以“茌平华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公司并不存在)和被告方的代表人李国栋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十二里屯村东,建筑面积5544平方米,每平方造价500元,合同总造价2772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按工程量进度支付,面板及顶板安装完毕后付工程量的80%,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余款一年内付清。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薛庆生没有营业执照和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承包款95万元。原告陈述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5544平方米,实际上该车间的建筑面积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面积,且合同中注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陈述已付包括本案所涉车间在内的三个车间(另有2号车间、临西制造车间)的工程款9010000元,另抵顶给原告两部轿车,折价15万元,合计9160000元。其中十二里屯的两个车间(1号车间、2号车间)工程一共付了556万元。对于1号和2号车间的分别付款情况,被告代理人表示不能分清。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关于1号车间和2号车间的付款情况,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工程是三个工程里建设最早的,被告是按80%付款的。根据现场勘验,被告位于十二里屯新华工业园内的工房从北向南三座工房,中间工房(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南北宽42.57米,东西长210.5米,面积为8960.985平方米。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案件移送本院后,被告申请解除对账户的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变更了查封措施,解除了对被告账户的查封,查封了被告提供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薛庆生以“茌平华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书,承包了被告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
原告不具有钢结构工程资质,没有营业执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所施工建设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陈述原告对三个车间均少刷两遍油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十二里屯的两个车间(1号车间、2号车间)工程一共付了556万元,对此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场勘验,本案所涉及的施工车间,实际建筑面积8960.98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造价500元,本案所涉车间的工程款应为4480492.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计款3584394元。余款896098.5元,由被告宏昌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896098.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承担539元,被告承担127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审 判 员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