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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333号

孙中田与余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中田,余成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333号原告孙中田,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余成祥,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孙中田与被告余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璐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熊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王国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中田诉称:原告孙中田与被告余成祥系河南老乡,2013年1月16日,被告余成祥向原告孙中田借款1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0.5万元,当日,原告孙中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余成祥支付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余成祥未按期还款,2015年8月14日,被告余成祥再次向原告孙中田出具借条,承认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余成祥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孙中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成祥偿还原告孙中田借款1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余成祥负担。原告孙中田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卡卡转账凭条予以证明。被告余成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孙中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孙中田通过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余成祥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余成祥向原告孙中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从孙中田手中借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可通过通州人民法院解决,共同遵守。身份证号:×××,欠款人:余成祥,2015年8月14日。”庭审中,原告孙中田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余成祥向其借款10万元,其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成祥支付10万元,当时被告余成祥并未向原告孙中田出具借据,经催要,被告余成祥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孙中田出具上述借条一张,对2013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余成祥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卡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余成祥向原告孙中田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成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孙中田要求被告余成祥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成祥偿还原告孙中田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余成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被告余成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